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1时许,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逆向从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沈海高速(上行)2236公里900米处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敖某某驾驶的闽******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敖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3.72mg/100ml。
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敖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照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速路面视频监控;证人吴某某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宇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86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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