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诉刑诉〔2014〕2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531x,汉族,大学本科,原**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江西省**市人,家住**市**住宅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1992年11月至2002年11月历任**市**镇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职务;2002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期间2005年10月同时担任**市剑邑大桥筹建指挥部副指挥兼办公室主任,2007年3月同时担任**市老城区改造分指挥部分指挥;2011年7月至今**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
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市**镇党委书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市冻米糖总厂负责人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市剑邑大桥东岸路基工程施工负责人邹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41.8万元,面值人民币500元的“洪客隆超市(华润万家)”购物卡二十张,合计收受款物价值人民币142.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经过分述如下:
(一)多次收受**市冻米糖总厂、**市子龙冻米糖厂负责人徐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4.8万元。
1、2001年1月份左右,临近春节的一天,为感谢时任**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市冻米糖总厂筹集20余万元资金,并以**市杜市镇财政所的名义向**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申请30万元的借款,用于**市冻米糖总厂的生产经营,徐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2、**冻米糖总厂是在原**镇敬老院的土地上改建的,徐某某想在生产车间前面建一栋办公楼,由于当地村民阻扰,一直到2001年办公楼都没有建成。为此,徐某某多次找到时任**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某某,希望镇政府出面协调。后来,被告人黄某某找到当地村支部书记做村民思想工作,还指派多名镇干部到施工现场维持秩序。2001年年底,徐某某在生产车间前建成了一栋四层的办公楼。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的帮助,2002年1月份左右,临近春节的一天,徐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3、2002年下半年,徐某某为儿子徐某甲工作分配一事,找到时任**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黄某某帮忙。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协调下,2002年底,徐某甲被安排到**镇政府工作,编制为差额事业编。为表示感谢,2003年1月份左右,临近春节的一天,徐某某在**市新城区、被告人黄某某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里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4、2004年1月份左右,临近春节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协调城管局和交警部门对**市老城区子龙冻米糖门市店处罚一事,在**市老城区子龙冻米糖门市店门口,徐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5、2004年下半年,**市国税局秀市分局对**市冻米糖总厂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市冻米糖总厂存在偷税情况,遂要**市冻米糖总厂补交税款、并要处予罚款。徐某某找到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被告人黄某某,希望被告人黄某某出面协调。后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协调下,**市国税局只要求**市冻米糖总厂补交税款,没有对**市冻米糖总厂处于罚款。 2005年1月份左右,临近春节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市老城区解放南路“袁渡餐馆”附近,徐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6、2006年上半年,徐某某购买了一宗700多平方米的土地,想在该土地上新建车间,并希望为该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徐某某找到分管土地工作的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被告人黄某某帮忙。后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协调与沟通下,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3月成功办理。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协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给予的帮助,徐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份、2008年1月份各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均予以收受。
7、2011年,徐某某得知**省扶贫移民办有支持省级龙头企业的扶贫资金贴息政策后,找到分管民政的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被告人黄某某,希望被告人黄某某帮忙协调,为**子龙冻米糖厂争取扶贫贴息资金。后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沟通及协调下,2012年1月,**市子龙冻米糖厂成功申请到3万元贴息资金。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的帮助,2012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市老城区子龙冻米糖门店里柜台旁,徐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8、2006年、2009年至2014年期间,徐某某为继续得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关照,每年临近春节前,徐某某先后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均予以收受。
9、2001年至2002年期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徐某某每个节日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1000元,共计4000元;2003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徐某某各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2000元,共计4.4万元。以上徐某某以端午节、中秋节礼金名义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收受**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09年8、9月份,**市老城区原农贸市场的拆迁工作接近尾声,但有几户因补偿问题还未签订拆迁合同。为了推进拆迁力度、尽早移交土地开发“恒丰时代广场项目”,2009年10月初,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市政府大院内、被告人黄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旁,颜某某送给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老城区改造分指挥部分指挥被告人黄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每周一市长主持的例会上,将老城区原农贸市场的拆迁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汇报,争取**市主要领导的支持;此外,被告人黄某某用多种途径做拆迁户的工作,经过其协调与督促,一个多月后,老城区原农贸市场的拆迁工作基本完成。2009年底,正式移交了老城区原农贸市场的土地开发“恒丰时代广场项目”。
2、2010年中秋节前,为感谢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老城区改造分指挥部分指挥被告人黄某某对原农贸市场拆迁工作的支持,并希望被告人黄某某帮忙邀请**市四套班子成员出席“恒丰时代广场沃尔玛超市”开业庆典,协调**市城管局、商务局、剑光街办等部门在开业庆典时维持秩序,在**市政府院内、被告人黄某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旁,颜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三)收受**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
1、200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丁某某为感谢分管城管局的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其承接**市环卫处沙湖路清洁房工程,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市政府大楼的办公室内,丁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2、2009年,丁某某承接的**市原农贸市场拆迁工程因部分被拆迁户不同意搬迁,拆迁工作只能逐步拆除,增加了拆迁成本。为此,丁某某找到时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老城区改造分指挥部分指挥被告人黄某某,希望被告人黄某某能跟开发商协调,支付部分拆迁费用。此外,丁某某还希望被告人黄某某能出面跟开发商协调,让开发商将“恒丰时代广场”项目的土方工程给自己做。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沟通协调下,丁某某获得由**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6万元拆迁费用,并且获得“恒丰时代广场”项目的土方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老城区拆迁业务、项目承接过程中的关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市“机关小区”被告人黄某某家楼下,丁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2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3、2013年临近春节的一天,为感谢时任**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被告人黄某某一直以来的关照,在**市政府附近的**市子龙冻米糖“意味园”土特产店门口、被告人黄某某黑色“帕萨特”轿车内,丁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四)收受**市剑邑大桥东岸路基工程施工负责人邹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面值500元的“洪客隆超市(华润万家)”购物卡二十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1、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为承接洪豪湖排污工程,并希望在剑邑大桥东岸路基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市“赣江学府”剑邑大桥建设指挥部的办公室内,邹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2、2008年1月份左右,临近春节的一天,为在工程款拨付时得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黄某某位于**市政府大楼的办公室内,邹某某送给被告人黄某某面值500元的“洪客隆超市(华润万家)”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任职情况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款合计 人民币14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陈娇
2014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碟十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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