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武检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刘剑,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镇**路**号,捕前住址湖南省**市**区**路**栋**房,因涉嫌抢劫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逮捕。因涉嫌2019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辩护人罗晓伟、廖诗鹏,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乡**村**,捕前住址湖南省**市**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湖南省**市**县**镇**路**号公商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谭璐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华江,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村委会**小组号,捕前住址湖南省**市**县**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逮捕。2019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湖南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邝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湖南省**市**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剑、陈某甲、曾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华江涉嫌寻衅滋事罪、黄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四个案件合并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抢劫罪
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吉某某、刘剑、邓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韶关市**区**酒店门口对被害人林某宜、何某某通过使用语言恐吓,扇巴掌击打头部等暴力行为控制两名被害人在号牌为粤LE7****的**牌轿车后座上,并将二人从韶关武江区挟持经乐昌梅花至湖南**,期间被告人一行人向两名被害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6000元。
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对涉案的黑色**牌SGM7203****(XT****技术型)轿车(车牌:粤LE7****)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2579元。
二、刘剑、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
1.2014年9月,被告人刘剑为索取张某甲及其担保人张某乙的欠款及利息,纠集被告人黄某甲和吕某某(在逃)等人前往张某乙经营的**市**有限公司。刘剑指使黄某甲等人将公司大门关闭,阻止公司正常营业来迫使张某乙出面偿还张某甲债务。待张某乙返回公司与刘剑等人交涉债务问题时,刘剑强行将张某乙关押在公司办公室内,并指使手下看守张某乙,直至5小时后张某乙将该月利息偿还后才让其离开公司。
2.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刘剑为索取张某乙的欠款及利息,指使黄某甲、吕某某等人在每个月月尾还息日前后,实行二十四小时贴身跟踪、监视张某乙。期间,多次将张某乙拘禁在**市**路**酒店公寓、**市**酒店的酒店房间内,胁迫张某乙筹集每月债务利息,直至张某乙将利息汇入刘剑账户,刘剑方才允许张某乙离开酒店。
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16时许,刘剑为索取陈某乙的欠款及利息,电话联系陈某乙催收债务并要求前往在**隧道附近经营的公司,陈某乙到场表示没钱后,刘剑让其联系侯某某到场。侯某某刚到时很不配合,被黄某甲踢了几脚,还被吕某某打了两拳,被告人黄某乙和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旁作势恐吓侯某某。期间,侯某某提议离开,但刘剑等人表示债务不谈妥不能离开,直至凌晨0时许,侯某某答应了刘剑尽快筹钱款才让陈某某、侯某某离开。
4.2017年2月,刘剑、陈某甲等人为帮助债权人王某某收取债务人陈某乙的债务。刘剑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在逃)等人一同前往**市**县收取工程款项,以贴身跟随、跟守、同吃同住的方式限制陈某乙人身自由长达72小时。
5.2017年3月一天15时许至次日4时许,刘剑指使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刘某甲、吕某某等人将陈某乙、侯某某拘禁在**市**宾馆内,为达到催收陈某乙、侯某某债务的目的,黄某甲将刀具插在腰间,刘某甲在房间内拿出刀具并言语恐吓陈某乙、侯某某。当晚22时,侯某某通知原**市拘留所辅警刘某乙前来与黄某甲等人交涉还款事宜也无法令二人离开。直至次日凌晨,侯某某将3000元给黄某甲、刘某甲等人才得以离开。
6.2017年5月上旬一天17时许至21时许,刘剑纠集陈某甲、黄某乙、邝某某等人通知陈某乙、侯某某等人前往刘剑公司附近的抵押行,要求侯某某抵押汽车以偿还陈某乙的债务。为达到刘剑等人催收陈某乙的债务的目的,刘剑、陈某甲等人威胁侯某某如果不签订汽车抵押协议就派人去侯某某家中闹,以此胁迫侯某某将车辆抵押给抵押行偿还陈某乙债务5万元,当刘剑等人办理完侯某某抵押车辆事宜才允许侯某某离开抵押行。
三、刘剑涉嫌敲诈勒索罪
2017年1月,刘剑、陈某甲等人为索取陈某乙的欠款及利息,刘剑指使刘某甲、黄某甲、吕某某等人将陈某乙拘禁在**市**路**足浴城。后刘剑要求陈某乙每日到足浴城报到,在报到时游说陈某乙同意刘剑派人随同前往**收取工程款100万并将款项偿还刘剑债务,还要结算刘剑等人在足浴城的消费项目。待陈某乙收取到工程款后,陈某乙被迫通过朋友陈某丙银行转账转了10万元给刘剑指定的刘某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号。后刘剑不满敲诈的数额,又通过电话恐吓陈某乙,扬言要砍死陈某乙,要求陈某乙再将10万汇入刘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卡中。该20万元与陈某乙债务无关,由刘剑一人收取。
四、刘剑、陈某甲、黄某乙、胡华江、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剑伙同陈某甲、胡华江、邝某某因催收陈某乙债务和债权人王某某新委托的刘某甲、罗某某的团伙催收陈某乙债务,在陈某乙家**市**区**路楼下双方发生争执,刘剑打了刘某甲一拳,刘某甲还手后,陈某甲、邝某某、胡华江等人分别从刘剑车上拿了一把方向盘锁、一把匕首和一把开山刀分别左右架在刘某甲颈部并威胁刘某甲不许再催收陈某乙的债务。事后,刘某甲、罗某某将此事告诉刘剑原同事肖某某,肖某某便与刘剑电话联系时发生争吵,并相约在**市**路**路口附近见面。次日1时许,刘剑伙同陈某甲、胡华江、邝某某驾驶一辆**轿车来到**市**路**路口看见刘某甲、罗某某等10余人聚集在路口,遂从车上手持匕首、砍刀下了车。下车后刘某甲与刘剑对骂,后有人持刀冲向刘剑、刘剑见状遂与陈某甲、胡华江等人上车准备离开,上车后被对方拿的木棍将刘剑车后的挡风玻璃砸烂,刘剑停车后被刘某甲等人持刀围砍将刘剑砍伤,刘剑遂迅速开车逃离。后经鉴定刘剑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刘剑、陈某甲、黄某甲、胡华江、黄某乙、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剑、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为催收债务,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恐吓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剑、陈某甲、邝某某、胡华江在公共场所持器械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剑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邝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华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本案以被告人刘剑为首要分子,经常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邝某某、胡华江等人在一起,为帮助他人催收债务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恶势力犯罪集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宋明
检察官助理:冯 洁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剑、陈某甲、黄某甲、胡华江、黄某乙、邝某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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