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泗坑村二村南洋路西区**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利用担任揭阳市固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之便,挪用客户支付该公司的货款用于本人投资、挥霍和进行非法活动,至2016年7月共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4063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某某、还款声明及对账单、揭阳市固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揭阳市固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薪酬发放表、黄某甲的还款声明、黄某甲挪用资金的明细表;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银行流水、黄某乙的户某某、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黄某乙虹、邱丽珊的银行流水;3.证人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黄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赖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陈某甲、李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某乙、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奕斌
代理检察员:吴桂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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