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因先前被邱某甲送至医疗机构戒酒一事怀恨在心,于2020年1月25日驾驶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海信花园“华泰布业”,用酒瓶砸邱某甲儿子邱达奇、妻子林某某停放在“华泰布业”门口的黑色宝马牌轿车、白色奥迪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等。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汽车被损坏的后挡风玻璃等共价格人民币17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对被毁坏的小轿车进行修理,主动承担全部修理费用,被害人邱达奇、林某某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黄某丙、周秘、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邱达奇、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官:周卓隆
检察官助理:刘秋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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