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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581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现居住袁州区**站附近。201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7月4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10月、2020年1月、6月因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三次处以行政拘留; 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号一居民楼四楼唐某某家,盗窃vivoX23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1039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手机抵押给何某某的足浴馆,案发后己扣押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巷**宾馆旁一居民楼二楼肖某某家,盗窃vivo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1319元)、华为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1044元),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一部手机丢弃,另一部手机丢失。

3.2020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在宜春市袁州区**路宜春**旁一居民楼七楼张某某家,盗窃华为手机二部(经作价,华为nova5i手机价值分别为1439元、华为nova6se 1799元),现金22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将华为nova5i手机抵押给吴柳书的足浴馆,案发后己扣押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4. 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银行楼上胡某某家,盗窃偷得oppo r15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824元)。

5.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楼谭某某家,盗窃vivo y3l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389元),现金20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 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银行楼上阳某某家,盗窃oppo r11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824元)。现己扣押并发还。案发后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7. 2020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窜至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刘某某家,盗窃华为蓝色畅享7手机一部(经作价,价值人民币719元),爬窗离开时被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随即报警,出警民警赶至现场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案发后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肖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8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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