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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涉嫌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某某甲(已判刑)达成盗窃合意,遂假意叫某某甲的哥哥蓝某甲驾驶轿车搭载二人外出游玩,随后三人从忻城县出发。当日13时许,三人抵达马山县,黄某某与某某甲为了物色盗窃目标,便来到马山县**镇“石埠乳业”牛奶店,由黄某某假装要买牛奶,吸引被害人陆某某的注意,某某甲趁机将陆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VIVO V3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离开该店。经鉴定,被盗的VIVOV3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15元。

2、2016年10月7日14时许,蓝某甲驾车继续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和某某甲(已判刑)到达大化县,黄某某和某某甲为了物色盗窃目标,便进入大化县**镇**路**号“大化**店”,由某某甲负责吸引被害人韦某某的注意,黄某某趁机将韦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6S手机盗走,得手后两人上车继续前往都安县。经鉴定,苹果6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62元,

3、2016年10月7日15时许,蓝某甲驾车继续搭载被告人黄某某与某某甲(已判刑)到达都安县,黄某某与某某甲为了物色盗窃目标,进入都安县**乡**区**大街*号“**超市”,由黄某某负责吸引被害人黎某某的注意,某某甲趁机将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OPPO R7S手机盗走,得手后两人离开该店。经鉴定,OPPOR7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覃有谋

检察官助理 兰心苑

2020年3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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