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崇义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路过崇义县横水镇横水路南门菜市场盛香快餐门口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把手下方储物盒内的一部银色iphonexs手机盗走。经崇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24.46元。
2019年10月14日14时,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对黄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 卢 韵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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