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广西省贵港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52522********08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小凤”、“少白”、“阿亮”(真实身份不详)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慈利县、石门县多个乡镇集市实施一系列扒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7日9时许,黄某某伙同吴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镇上一地摊旁扒窃宋某某现金1000元,黄某某被群众现场抓获。
2.2020年1月7日,黄某某伙同“少白”(真实身份不详)石门县**镇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从一名四十多岁的女人身上扒得一个红色钱包。
3.2020年1月8日,黄某某从石门县汽车西站乘客车到**乡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小凤”(真实身份不详)从赶集的三名群众身上获得赃款360元,之后乘车返回石门。
4.2020年1月9日,黄某某从石门县城乘车到**镇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小凤”从赶集的三名群众身上扒窃,获得赃款390元。
5.2020年1月13日,黄某某从石门县县城乘车到**镇**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阿亮”(真实身份不详)从赶集的两名群众身上扒窃,获得赃款343元。
6.2020年1月15日,黄某某从石门县县城乘车到**乡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少白”从赶集的一名女性群众身上扒窃,获得赃款120元。
7.2020年1月16日,黄某某从石门县乘公交车到**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少白”从赶集的群众身上扒窃,获得赃款100元。
8.2020年1月17日,黄某某从石门县乘车到慈利县**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小凤”从赶集的三名群众身上扒窃,获得赃款265元。
9.2020年1月18日,黄某某从石门县乘车到**乡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小凤”从赶集的一名女性群众身上扒窃,获得赃款120元。
10.2020年1月19日,黄某某从石门县乘车到**乡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遂伙同“小凤”、“阿亮”从赶集的两名女性群众身上扒窃,获得赃款1044元。
11.2020年1月20日,黄某某从石门县乘车到**乡,伙同“小凤”、“少白”、“阿亮”三个人集镇上寻找作案对象,黄某某和“小凤”扒窃了老年女性的包,小凤在那个女人后面拉开包把钱拿走后就把包递给黄某某,要其去丢;然后黄某某和“小凤”两个人配合少白又扒窃了老年女性的的钱;之后黄某某准备坐车返回石门时就被群众、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虽受邀约参与作案,但其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刚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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