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 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4310231997********,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乡**村**。2016年7月因涉嫌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本市东坑镇华荣电子厂宿舍4楼1434房间,见被害人连某某在床上熟睡,枕边放一部白色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665.75元),黄某甲便悄悄地将该手机盗走,继续翻找物品时,被连某某室友陈某某发现,便立刻逃走,过程中将手机丢在四楼宿舍走廊里。
2020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又窜至本市东坑镇华荣电子厂宿舍4楼1436房间,趁被害人黄某乙在床上熟睡时,悄悄地盗走黄某乙放在枕边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436.92元),在逃离宿舍途中,被东汇物业的保案员谭某某发现并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黄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华为牌手机一部。经审讯,黄某甲对2020年1月5日、6日在华荣电子厂宿舍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连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3、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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