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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未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31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现住瓦房店市**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12月3日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3时许,盛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微信上发生争吵,并相互约架。随后盛某某纠集李某乙、姜某甲(均未满十六周岁)持木棒来到李某甲、被告人黄某某位于瓦房店市**区**楼**室的家中,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乙、姜某甲捅伤。经鉴定,姜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住院病案,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等;2.证人闻某某、姜某乙、盛某某、李某乙、姜某甲、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巨涛
代理检察员:  邱笑萌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辽宁省瓦房店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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