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与阿弟(在逃)共谋,由阿弟负责实施诈骗与被害人联系,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联络被告人黄某乙(已判决)准备银行卡、POS机,将诈骗钱款通过刷卡、转账等方式转移,并安排黄某丙(另案处理)、黄某丁(已判决)持卡将诈骗所得取出,扣除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成后的钱款交给黄某甲转交给阿弟。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间,被告人黄某乙通过上述方法共转移安图县、延吉市被害人牟某某、边某某、卢某某被骗钱款8万元。
被告人黄某甲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牟某某、边某某、卢某某陈述;
(三)证人尹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黄某戊、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证言;
(四)辨认笔录;
(五)常住人口信息单、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信息、汇款凭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函、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通过电信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图县**镇;
2.案卷4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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