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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4日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2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黄某某独自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栋**号自家中,12时许,陈某某来到黄某某家门口敲门,黄某某打开门之后,陈某某就对黄某某说要购买70元的海洛因毒品,陈某某把70元钱递给黄某某,黄某某接过钱之后就从其裤袋内拿出一包价值70元的海洛因毒品交给陈某某。黄某某卖毒品得到70元之后就下楼到商店购买了一包25元的芙蓉王香烟和一袋10元的面包,黄某某买得香烟、面包之后就返回家中,之后被我民警查获。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黄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9年5月10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安平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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