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2月14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以850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村l林班26小班26.1作业小班境内的一片尾叶桉林木。2019年8月5日至6日,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尾叶桉林木,在砍伐过程中被匿名群众举报。案发后,黄某某为了逃避惩罚而诱导曾某某帮其顶罪,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承认是其雇请工人砍伐尾叶桉。后曾某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情真相。经来宾林泉林业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调查设计得出结论:现场被砍伐的尾叶桉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4.9立方米,出材量为18.9立方米。2019年12月9日,民警通过电话通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黄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民警指点的地点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尾叶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甜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6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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