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65********,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他人帮忙采伐自家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德香2林班59.1小班、12.1小班(小地名:**冲、**顶)的杉树。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0.610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珈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