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6********,侗族,初中文化,非中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吴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向高某某购买其位于**镇**村“倒挂金钩”坡(“广银冲”坡)的林木一片,同年7月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镇**村“倒挂金钩”坡将购买的林木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采伐活立木蓄积23.5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5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2235元。
2.2017年8月期间,朱某某将其位于**镇**村“马家冲”坡的林木出售给杨某某和廖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将“马家冲”坡购买的林木采伐一部分后,于2018年6月期间,又将“马家冲”坡剩余的林木转手出售给代某某,因代某某欠黄某某1万元钱,于是就拿“马家冲”坡坡头部分林木抵扣给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9月期间,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马家冲”坡坡头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师鉴定:采伐活立亩蓄积21.4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4.9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8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森林的管理制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兆远
检察官助理 石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84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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