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朋友张某某在苏某某酒吧跟他人发生矛盾纠纷,酒吧保安为防止事态恶化,于是上前阻拦。随后,李某某带着被告人黄某某、利某某(在逃)等人赶到苏某某酒吧,在酒吧门口与张某某、刘某甲栋(在逃)碰面。利某某趁机携带刀具进入苏某某酒吧大厅,被酒吧保安及时发现并拉了出酒吧大门,李某某不分青红皂白,以酒吧保安不给他们情面为由,上前推搡、殴打保安,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见状也冲上前显威,过程被告人黄某某掏出枪状物品对酒吧保安进行恐吓,参与对在场的保安追逐、殴打,后造成酒吧保安刘某乙轻伤二级、马某某、奉明星、陈某某为轻微伤。为了泄愤,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利惠明、刘某甲栋随后冲进入苏某某酒吧大厅,随意砸毁酒吧的桌子、电脑显示屏等物品,经物品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9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马某某、袁某某、奉明星、张朴、卢安文的陈述;6.证人冯某某涛、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7.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随意毁损财物价值97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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