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睢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98764—1,单位地址河南省睢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76*********,汉族,初中毕业,睢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现住睢县**有限公司院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现住睢县**有限公司院内,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睢县**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柯某甲(另案处理)、柯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睢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睢县**有限公司。柯某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公司经理,柯某甲、王某某为监事,柯某乙具体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和外部协调工作,王某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公司主要经营冷轧带肋钢筋的生产销售。2014 年6月12日,柯某乙将自己在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了黄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7月9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由黄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柯某甲为公司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及外部协调工作,王某某为公司监事,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
2012年下半年 ,主管公司生产销售的被告人王某某看到本公司生产的商标为HS的螺纹钢筋销路不畅,在经市场调查后,发现山东**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JG的螺纹钢筋和**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4YA螺纹钢筋销路较好,便指派本公司承包生产车间的曾某某(另案处理)制作了用于生产上述两种注册商标钢筋的轧辊,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螺纹钢筋,并进行销售。2014年8月29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公司成品堆放区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两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螺纹钢筋8592.67吨。案发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筋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睢县**有限公司已全部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筋(照片);
2.书证:睢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睢县**有限公司相关帐册、购销合同、商标注册证书等;
3. 证人黄某某、柯某甲、曾某某、梁某某、柯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睢县**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公司生产和销售,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传峰
周小郑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公司院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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