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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3********,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住天津市东丽区**巷**号楼**门**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河东区二号桥街道福东里24号楼公建05号阿峰锅巴菜店内经营早点,在制作并销售的油条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明矾。2019年11月18日,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黄某某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油条样品中铝的残留量为31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彤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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