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四川省大竹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自建生产豆芽小作坊,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购买生产豆芽的“无根素水剂”生产豆芽,先后将生产出来的绿豆芽以每斤1元、黄豆芽每斤1.2元销售到大竹县石新月超市和大竹县世纪隆超市一分店、二分店或者自己运到荷花池菜市场零卖。2020年1月16日,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到石新月超市和世纪隆超市的豆芽进行抽样检验:从黄豆芽、绿豆芽中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素水剂),该物质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苯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中,被明确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向大竹县世纪隆超市、大竹县石新月超市送货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生产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无根素水剂”,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到超市或者自己零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练晓莉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45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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