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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201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安市**镇**工业园一路边拾得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名:杨某某,身份证号:35058319921********,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该居民身份证登记其向尤某某购买的一部比亚迪F3二手小型汽车(车牌号闽******)。

2019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小型汽车载其朋友“小龙”(身份不明)途经南安市**镇**村**号门口,并盗走王某某饲养的一只黑色贵宾宠物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020年5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殴打他人在南安市**镇一鸭场内被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车辆违法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补办信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王某某七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监控截图、车辆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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