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9********,布依族,**,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取保候审。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从自己家楼上翻入其邻居安某某家,潜入一楼安某某的卧室内, 从床铺上偷走安某某价值1485.5元的一部VIVOS1手机后逃离返回自己家中。回到家后,被告人黄某某从安某某的手机里找到安某某的身份证照片获取安某某身份证号码,然后以安某某的名义使用京东白条借出人民币2500元,钱到帐后又通过微信方式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元,通过QQ方式转账到自己QQ账户1000元。
案发后,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S1手机价值人民币****.5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失主安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5、提取笔录和手机微信、QQ转账截图
6、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7、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
8、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98.50元, 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第1款规定,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主动赔偿失主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笫1款之规定,应认定自首,且自愿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石忠祥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2.移送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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