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象州县**镇**村**号,2020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林镇海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4日,先后四次到开平市水口镇大福东路勋联锻压厂,趁入厂维修机器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铜块8千克、8千克、9千克、12千克盗走,得手后销赃得款740元。经鉴定,含铜量58.75%的铜柱价格为每千克38.6元,被盗铜块共重37千克,总值1428.2元。同年8月2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斌
检察官助理:陈浩宇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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