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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5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和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停放在富源县中医院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宗申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2019年12月4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富源县中安街道龙潭小区“缘缘宾馆”门口被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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