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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013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剑光街道东方**街**号,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打车来到丰城市**镇集镇,下车后行至**镇**村**组时,见被害人曾某甲家中大门没锁,便推门进入曾某甲家中,将曾某甲放在手机包内的现金420元盗走。随后在村庄内,黄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乙家中,将曾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红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红色VIVO牌手机价值359元。

2020年7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赣******小车来到丰城市**镇,行驶至**镇**村**组时,将被害人邹某某家中一楼窗户的钢筋扳弯,从窗内进去邹某某家中,将邹某某放在一楼的9包芙蓉王香烟和两瓶茅台镇白酒盗走。经鉴定,9包芙蓉王香烟价值216元,2瓶茅台镇白酒52度价值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黄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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