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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居委会**巷*号,现住袁州区**路***区**栋***栋。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袁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因知晓被害人汤某某(前妻)支付宝账号密码,在未告知汤某某并获得其许可情况下,利用汤某某使用过的手机登陆其支付宝,先后6次盗刷支付宝花呗金额4560.92元和支付宝备用金500元,期间归还6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害人汤某某接到支付宝客服催款电话,得知其支付宝花呗被盗刷后报案。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汤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6次盗刷4460.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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