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7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平湖市**街道**超市**店门口,采用摸口袋的方式,窃得失主邓某某放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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