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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出租屋门外,用一根木棍将房门橇开,进入出租屋盗走郑某某出租屋内抽屉里现金1500元、一条黄金项链、—条黄金手链。后逃离现场。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黄金项链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9049元。2020年8月6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3、证人龙某某的证实;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微信零钱明细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钢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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