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从事**安装工作,住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新余市渝水区阳光大道新钢联天钢构厂,发现被害人朱某某一辆浅蓝色台铃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便将电动车偷走自用。次日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台铃牌电动车(照片);
2.受案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检察官助理:林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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