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于2019年8月24日凌晨由李某甲通过微信组织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在阳春市第五中学集合,随后驾车到新兴县**镇**村王某某闲屋内盗窃家鸡35只(价值:1840元)和到**镇**村委**区张某某的瓦屋内盗窃家鸡3只(价值:78元),期间由李某甲、邱某某负责抓鸡,谭某某负责“睇水”,叶某某和黄某某负责抬鸡,将盗窃得手的家鸡运回阳春市漠阳市场处售卖分赃获利;
2、于2019年6月26日凌晨在由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在阳春市第五中学集合,随后驾车到新兴县**镇**村委梁某某旧屋处盗窃家鸡9只(价值:351元);
3、于2019年6月24日凌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到**镇**村委**村陈某某鸡舍处盗窃家鸡46只(价值:2392元);
4、于2019年4月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到**镇**村委**村李某乙屋面前处盗窃家鸡8只(价值:208元);
5、于2019年4月8日凌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到**镇**居委李某丙鸡舍处盗窃家鸡17只 (价值:663元);
6、于2019年3月2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黄某某到**镇**村委甘某某旧屋鸡舍处盗窃家鸡17只(价值: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编织袋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同案人叶某某、李某甲、谭某某、邱某某的供述;7.鉴定意见;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珍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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