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聋哑人,住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号。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4组3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大众途观车内的人民币2 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人民币2 3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利明
检察员:吴晨璐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黄某某母亲联系方式:15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