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该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1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路**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一台白色康佳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04元;

2、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已死亡)在株洲市**区**公园对面的人形横道上一路口,趁被害人袁某某不注意,由黄某某动手,唐某某望风,扒窃袁某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台小米手机,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10元。

被盗二台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扒窃,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和检察卷1册、起诉书、换押证。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