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家住株洲市石峰区**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6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株洲云龙文化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水上乐园(以下简称水上乐园)造浪池的冲浪快开始之际,穿好泳裤、戴好泳镜后进入园区造浪池内,在人群聚集处寻找目标,欲盗窃游客手机。造浪池造浪时因游客身着救生衣,浮力较大,游客受到浪花的冲击时,对其的推力也大,会被浪推开一定的距离。在当日造浪时,被告人黄某甲发现被害人黄某乙,即潜入水中,趁黄某乙被浪打翻,手机脱离控制之际,用手握住其手机防水袋(内有黑色华为MATE20手机一台),利用浪的推力,扯断手机防水袋和挂绳之间的挂钩,扯下黄某乙的黑色华为MATE20手机,藏到泳裤里,造浪完毕后迅速离开现场,后将该手机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株洲市做数码产品的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09元。
2、2019年7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水上乐园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一台紫色OPPOR17手机,后将手机以1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49元。
3、2020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水上乐园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赵某某放在防水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XR手机和一台黑色华为P30手机,后将白色苹果XR手机、黑色华为P30手机分别以1600元、1788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微信转账),经鉴定,白色苹果XR手机价值4769元,黑色华为P30手机价值3769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1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对案、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兵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8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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