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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县**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县**镇**村**组)。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6年5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医院住院部看望朋友的父亲,后返回时来到该院住院部五楼大厅内,趁在该院陪护病人的被害人苗某甲及其弟弟苗某乙在大厅打地铺熟睡之机,将苗某甲的华为荣耀Play3型号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苗某乙的红旗渠牌香烟一盒盗走,后黄某某将苗某甲手机支付宝内262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中,并用其支付宝花呗进行消费,共计消费人民币3278.6元,同日15时许,黄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县**门口附近摆地摊卖手机配件、回收报废手机的刘五堂。经鉴定,被盗华为荣耀Play3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745元。综上,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43.6元。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医院住院部大厅内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组;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苗某乙证言;4.被害人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证据;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振华

检察官助理:李乐迪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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