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4月26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新邵县**镇**市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镇**市场对面“**水果店”前路旁的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黄某某将三轮车移至**镇**路**加油站地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0月26日,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轮电动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并已依法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电动摩托车证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改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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