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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50********,汉族,无文化,无业,住东丰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9月11日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6月24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至6月18日,从家中乘车先后窜至辽源市龙山区南康小区“**安全门”商店,趁人不备盗窃一部华为畅享8plus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67元;窜至柳河县一家豆腐店内盗窃一个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购房合同、票据等物品;窜至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专业盒饭”店,盗窃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窜至东丰县公路段附近“**”扣板店盗窃一桶发泡胶,价值人民币15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福成

2020年10月23日

附项: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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