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奉贤区庄**镇**村**号,现住本市奉贤区庄**镇**号**室。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2002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010年7月因盗窃(未遂)行为、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5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村**号**室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采用撬棒撬掉门锁的方法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52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又至**村**号**室被害人田某某暂住处,采用上述方法入户,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被窃上述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有人进入其暂住处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20元及撬棒1根,其中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4、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未遂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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