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6********,**族,**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途经本区**路**号**号,溜门潜入被害人崔某某居住的门面房内,趁崔某某熟睡之际,将其置于枕头边的一部华为nova 5i pro手机(8G+128G,价值人民币1160元)盗走。尔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手机藏匿至宝杨路2015号304室暂住地。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须冬敏处调取案发处监控录像一份,一名男子于案发当日0时许进入案发地址,约2分钟后离开。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搜查被告人黄某某住处,扣押得被盗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0时30分许其醒来发现崔某某房内没关灯其入内关灯,至晨6时许崔某某说遭窃后报警的事情经过。
6.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手机置于身边后入睡至次日5时许发现手机遭窃的事实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 钱晶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98970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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