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59********,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85年9月因诈骗、偷窃被崇明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89年9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3月因偷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3年9月因偷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5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盗窃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并将自行车藏匿于自己家中,后被民警查获。
2020年11月23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依法扣押涉案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捷安特牌XTC24型号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过程。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6日下午14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城桥中学门口的红色捷安特牌XTC24型自行车被窃。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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