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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号********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区玉树路2559号飞航广场一楼“大鼓米线”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上址餐桌上的Iphone11手机一部,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2,848元。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9日14时许,其在本区玉树路2559号飞航广场一楼“大鼓米线”上班,从后厨出来后发现其放置于上址餐桌上的绿色Iphone11手机被盗。

《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玉树路2559号飞航广场一楼“大鼓米线”内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2,848元。

《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处调取涉案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黄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

检  察  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28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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