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5112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社区环卫工人,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5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及“小勇”、“老妇女”,四人合骑两辆助动车窜至本市长宁区**路**路处,由周某某看管车辆,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进入小区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青溪路601弄27号302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女士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及“小勇”、“老妇女”,四人合骑两辆助动车窜至本市长宁区**路**路处,由周某某看管车辆,被告人黄某某等三人进入小区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青溪路601弄27号302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女士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
4、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周某某已因本案被处理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炯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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