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街**组**号。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0月、2018年1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5日11时许,在本市徐家汇路近瑞金二路东北角一非机动车停放点,见被害人高某某停在该处的1辆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7元)未上锁,且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发动车辆驶离,后将该车予以销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8月30日在本市嫩江路199号将当日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1辆银色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情况。
2.案发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等情况。
3.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并在释放当日被抓获的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另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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