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1********,壮族,文盲,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8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富宁县**镇**路被害人庞某某所经营的**食品经营部内购买散装白酒时,将被害人庞某某放置于柜台处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庞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56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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