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杯湖路铁路监护道口岗亭负一层,盗窃废钢轨一块,后其将盗窃的钢轨售卖给路过的废品收购人员;
2.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延长线红塔区档案馆工地,使用工具撬开工地外围的彩钢瓦攀爬到在建大楼地下室内,盗窃地下室内未使用的电缆线,将其中的金属铜剥离出并进行销赃。
3.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延长线红塔区档案馆工地地下室内,盗窃地下室内未使用的电缆线,将其中的金属铜剥离出并进行销赃。
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42元。
4.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延长线红塔区档案馆工地地下室内,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第四起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 梅
检察官助理:牟 波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建议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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