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盐津县**镇**村副主任兼文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12团**栋**号,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任盐津县**镇**村副主任兼文书期间,负责管理发放社会保障卡,2019年6月份,黄某某办理辞职交接工作过程中,发现龙某某的社会保障卡未发放,便于2019年6月18日9时37分、6月28日14时14分使用龙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到彝良县**镇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取走人民币9000元、40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黄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社会保障卡、存款单;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具有坦白和家属代为退还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廖兵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本案物证随案移送(详见随按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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