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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住该地。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同福镇幸福路农贸市场,其趁被害人李某某在面摊前购买东西不备之机,窃取了其放在外衣荷包内的现金20元,随后被群众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曾犯盗窃罪,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源

检察官助理:夏威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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