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在松原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解回,同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扶余市**乡**村薛某某家吃饭时,见薛某某家西屋没有人,便从厨房窗户潜入屋内,在西屋炕上包内盗得人民币6700元。得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黄某某解回的函;
2. 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讯问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2019年11月1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2019年11月1日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没有判决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视频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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