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小区**幢**室朋友被害人刘某某家借宿。次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熟之际,窃得房间衣柜内棕色皮夹子中现金人民币18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持刘某某手机,通过Face ID解锁方式登录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利用事先知晓的支付密码,将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分三次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于5时许离开。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检察官助理:徐飞行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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