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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号。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塘东一路88号“蓝光乐彩城”一期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雷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280元)盗走,后在逃逸至小区出口时被保安挡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犯雷某乙(已另案起诉)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199号府河路苑1栋1单元楼下,共谋后,二人分工合作,共同将被害人人班某某停放在楼下架空层内的一辆黑色合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953元)盗走,后销赃650元。黄某某分得200元并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检察官助理 刘永华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电子卷宗一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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