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社区**组;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8日涉嫌盗窃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咨询了值班律师后,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共享单车去**酒店上班,途径金堂县赵镇幸福路老电影院时,发现路边一辆白色轿车窗户未关,车上无人,遂将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白相间的女士挎包盗走,盗得包内现金870元用于还债,斜跨包和包内物品均藏于**酒店旁一瓦房房顶,当日黄某某在**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女式斜跨包和包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述供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昭武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一份。
5.视听资料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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